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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律硕士学院成功举办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研讨会

发布日期:2023-12-01 作者: 点击:


2023年11月21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办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图书馆一层会议室举行。发布会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任王毓莹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许身健做了致辞。

参加本次会议的人员有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法官,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从事该项研究的学者,虎牙直播、yy直播、抖音等互联网企业代表。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编辑部副主任李国慧,《人民司法》案例版主编刘晓燕应邀参加会议。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凯,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高强,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阎民等律师界代表也参加了会议。

王毓莹教授主持时表示,我国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进程见证了科技与法律交织的轨迹。直播平台作为网络平台的新兴业态,在信息传播、娱乐互动等方面的影响力越来越不容忽视。随着直播平台飞速发展,相关配套规定具有滞后性,围绕直播平台发生的一系列需要讨论的问题凸显,如用户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恶意退款、网络直播带货纠纷等。直播平台、网络主播、平台用户等多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充值打赏机制、直播内容管理、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等多种机制均需要准确界定法律责任,同时直播平台的网络安全治理也需要提升。希望在本次研讨会上大家能够共同探讨如何合理界定直播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为实践提供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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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学院许身健院长做了致辞。他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制问题分享了相关思考意见,期待与会代表在研讨会上充分交流思想和观点。许院长提出,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平台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尤其是直播平台,已经成为现代人娱乐、学习、交流的重要场所,然而,随之而来的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使得平台安全建设和用户权益保障面临着诸多挑战。因此,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以及平台的法制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社会责任和商业伦理的体现,关系到每一个用户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平台的使用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次研讨会旨在汇聚业界精英,共同探讨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议题,共同分享真知灼见,碰撞火花,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建议,为推动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落实和改善提供有益的参考,为互联网直播平台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会议主要就三方面的内容进行探讨,一是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研究;二是直播平台消费定性的研究;三是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恶意退款规制研究。

YY副总裁梁山提出,移动直播自2015年兴起后,历经“直播+秀场”“直播+游戏”“直播+电商”三种商业形态的转化。其强调了直播形态相较于传统线下行业的相似性与特殊性,指出在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平台能力局限性、不同主体与平台间关系、平台责任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平台责任,不宜唯结果论。其并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体认定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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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飞飞提到其对于网络直播的三点宏观感悟:一是网络直播打破了传统媒体垄断表演权的格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立法及司法政策对网络直播总体应该持保护和促进态度;二是立法对待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事物应当保持谦抑性,给予其试错、发展的空间;三是对于网络直播安保义务的司法判断也需保持谦抑性,不宜走太快。平台责任性质应该以行政责任和自律监管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应限缩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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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陈宏宇提出,平台经济是丰富多彩的,安全保障义务立足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以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为规范目的,不能盲目扩张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避免产生过多社会纠纷,同时应注意《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与其他规范间的衔接关系。《民法典》1194条、1195条、1196条、1997条共同构建了网络侵权的基本法律框架,《民法典》1198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就产生了《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价值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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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张勤缘介绍了北京市四中院在一起典型案件审理中秉持的平衡理念,既保护平台的自由发展空间,也坚持维护平台消费者权益。总结实践中最常见的涉诉纠纷类型,可将网络平台对于消费者的责任分为合同责任、广告发布者责任与第三方责任三种类型,审理这些案件应综合评判、合理界定平台安保义务及注意义务的范围,根据平台和消费者的过错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各自的侵权责任范围。此外,张庭长还探讨了审理直播带货纠纷案件的难点和取证困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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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阙梓冰以“花椒平台网红坠亡案”为切入,指出民法典第1198条、《电子商务法》第38条2款为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规范依据,且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法理依据危险控制理论,要求平台具有强大的控制力,但实践中平台可能未必有很强的控制和预防风险能力,二审因此改判并未安全保障义务范畴而是平台未尽到注意义务,此案在法律上仍需进一步研究讨论。在前述案件中,花椒平台的专业能力仅限于维护网络虚拟平台的运营,主要体现在防范平台导致的危险,而因平台控制力的限度无法及于现实物理空间中因用户特定行为引起的危险应注意合理把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而非任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综上,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有现行法依据,但是现行法将此类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特定限缩,在法律适用上不宜进行不合目的的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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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牙直播诉讼总监何阳分别归纳直播平台、平台用户、平台主播三者间关系并对“打赏”的法律含义作出了解析。用户、主播,平台是相互依附的合作关系,平台为用户提供多种展示内容,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后兑换并使用虚拟道具的行为,属于用户充值行为的延伸,并未脱离原有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范畴。主播和用户在平台上的交互,平台向用户主播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用户与平台之间也是构成了符合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何阳总监通过列举部分案件案情与判罚提出,直播平台面临不同法院、不同类型案件尺度不一的判决而缺乏救济途径,因此有时会遭受不合理损失,主张应当保护直播平台作为商业第三人合法合规经营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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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朱晓娟以直播平台为核心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具体认定过程要遵循两个前提、三对范畴,并坚持四个结合。建议以直播消费作为新兴行业与原有法律规范“新瓶旧酒”之间的和谐为前提,以分析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分析方法为前提。关于直播平台的性质,是电商平台经营者还是网络服务者,直播营销行为是商业广告还是功能主义下的营销途径,把平台主播理解为一般广告代言人是否合适,都需要结合具体直播类型进行考察认定。坚持立法规制和促进发展的结合,坚持直播管理和直播治理的结合,坚持问题解决和前瞻指引的结合,坚持一般标准和类型区分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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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段莉琼认为司法界对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目前主要存在赠与服务两种观点。段庭长阐述了实践中通过一些案件的审理获得的对直播生态的观察结论,认为合同性质认定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首先,用户和主播之间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成立赠与,但是如果有证据明确证明主播接受打赏后,必须履行一些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另外,段庭长还提到直播带货中对于主播认定问题,很多主播可能兼具经营者、销售者等多重身份,故司法如何审查、认定有关身份和相关法律属性,需要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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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田璐认为,关于平台、主播、打赏人这几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仅影响案由的确定,在实践中也关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首先,争议最大的是关于打赏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打赏行为究竟是赠与合同还是服务合同,主要看是否有对价,以及对价对于双方有多大的约束力;其次,关于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主播与平台的关系较为复杂,有平台独家签约的主播、有主播自行在平台开播、还存在主播隶属于MCN机构的情况,建议结合不同的直播模式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打赏人与主播的关系。由于直播样态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关于打赏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集中在三方面:一是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即观看直播并对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及金额是否可以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二是“善意取得”的认定;三是公序良俗的检视,需要依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对打赏关系进行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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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应用法学》编辑部主任杨奕从直播电商对于自身生活的便利与困扰出发,提出对于新兴直播相关问题不能采取“一刀切”的规制方式,在法律规制与行政监管中,应保留其创新和发展的活力。指出将直播打赏定义为赠与合同与服务合同均各有利弊,并表达了自身对于打赏行为合同性质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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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吴光荣对于直播电商规制问题与直播打赏的性质问题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直播平台作为当前互联网平台的新兴业态,深刻影响了消费者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播销售增添了直播表演的性质。吴教授提出“第三人缔约过失”为直播平台作为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提供合同法依据。对于直播打赏的合同性质问题,提出打赏合同应属于“赠与合同”、“服务合同”外独立的“无名合同”,将打赏金额的取回问题转化为善意取得问题,通过善意取得规则实现规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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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晓春聚焦直播打赏恶意退款的成因,指出平台对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后申请退款本质是因为平台事前难以识别、验证未成年人身份,而事后平台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舆情影响选择承担此不确定性的风险。同时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放松恶意退款人证明责任,因此出现恶意退款行为批量化操作等现象,形成黑灰产业,其主要原因是当前恶意退款行为所获取收益远高于成本,使得恶意退款人存在套利空间。针对直播打赏恶意退款的成因,刘教授提出治理对策应提高恶意退款行为的成本,具体包括司法实践中应当提高打赏充值人为未成年人的证明要求,考虑各方责任综合确定退赔标准,还应对恶意退款行为建立法律追责机制,打击与治理恶意退款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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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丙万对直播打赏的交易结构进行区分,指出直播打赏的充值行为应当分为“储蓄型充值”与“及时型充值”,并提出在“储蓄型充值”类型中直播打赏包含单纯充值的充值合同环节,以及在直播间中进行直播观赏的服务合同环节。“及时型充值”类型中,可以将充值行为概括性归入“打赏”行为,不同类型直播打赏行为,会导致退款问题中“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是否符合”判断方式的差异。同时表示在未成年退款案件的返还问题中应考虑平台的成本和付出、未成年人的过错、打赏充值实际消费等因素,兼顾公平,不应采取平台全额退还的方式。平台在直播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服务,退还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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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姚志伟介绍了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名义退款的类型认为可划分为单纯的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类、以为恶意退款提供“技术辅导”为特征的辅助退款牟利类、以获取平台充值礼物为目的的薅羊毛类,以及黑灰产团伙与未成年人、主播合作,利用未成年人退款机制获取收益的诈骗套现类。并针对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退款的复杂现状提出对策:一是应要求申请退款人就充值、打赏主体系未成年人作充分举证,不能仅凭未成年人存在充值、打赏的可能性便要求运营方进行退款;二是应审查待退款项的资金来源归属,防止黑灰产团伙的诈骗套现行为,有些资金源自黑灰产渠道,法院应严格审查;三是重视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倒逼未成年监护人积极履行监管责任,避免全额退款后所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四是应认可运营方对退款账号采取的限制措施效力,如冻结账号资产、要求签署承诺函等,以达到防范未成年人继续充值打赏、提高权利滥用的成本目的。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从审判视角出发,指出当前未成年人网络案件存在网络消费类案件占比高、平均标的额高,案件特征主要集中于普遍使用成年人账号、诉讼主体复杂等。并介绍了当前我国法律以及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规制模式,总结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案件应当综合审查:一是网络消费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作出,应综合审查账号主体、支付软件的注册主体、使用主体、账号浏览记录、消费内容等因素;二是消费金额是否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款项,比如“零用钱原则”“生活必需品原则”,结合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等方面认定;三是综合考虑网络消费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四是平台与平台内主播、网络游戏与游戏平台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各个主体责任的承担。并以一个特别典型未成年人打赏主播案件为例,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案件提出相应建议:一要促进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中各项具体标准的落地;二要完善身份动态核验机制、标准;三要加强行政监管执法工作;四要提高家长网络素养,帮助监护人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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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法官王蕾将未成年人充值案件纠纷发展态势作了简要概括,指出伴随着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与未成年人充值案件主流裁判规则确立,未成年人充值案件中的非诉解决机制出现失灵现象,诉讼数量大幅增加。其以三个未成年人冒充成年人退款的典型案件为例,指出在未成年人充值案件中影响法院判断是否是未成年人的主要因素有:一是游戏内语音发言,该因素与认知能力关联性强,为游戏内及时形成,可作为认定未成年人身份的直接因素;二是登录的IP地址,因未成年人生活地点相对固定,异地充值IP可作为排除未成年人身份的直接因素;三是能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包括游戏难度、年龄、性别、充值时间、付款账户消费记录、注册人与原告关系等;四是游戏账户名义注册人与原告身份关系。未成年人充值案件主流裁判规则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王法官认为该规则虽然平衡了诉讼双方不平衡的举证能力,但是也导致了起诉门槛的降低,存在大量证据薄弱的案件涌入法院,实践中需要慎重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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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直播业务法务负责人李健介绍,抖音直播早在2018年已开始建设“事前防范”“事中审核”“事后处理”的未成年人充值消费保护机制,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就当前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充值后又申请退费的问题,就主体而言平台对行为主体的识别存在局限性的原因,主要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账号混用或租借、购买成年人账号现象,使得未成年人使用账号的特征明显缺失,难以实现事前防范机制。另外,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滥用退款机制行为已形成黑灰产业,如诱骗未成年人充值后申请退款、以办理退款名义诈骗监护人等情形。为了解决上述难题,从平台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一是平台应在合法且技术可行范围内,强化平台治理,丰富识别策略,尽力减少未成年人打赏事件数量;二是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应主动强化打击利用未成年人退款机制牟利的黑灰产团伙,探索可行、有力的法律规制路径;三是应通过普法教育等方式,使监护人认识到自身责任,深度参与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和网络保护,有效弥补平台治理的客观局限性。通过多措并举,将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保护法律机制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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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对当前热门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直播平台消费定性问题、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恶意退款规制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为司法实践、理论研究带来新的探索和启发。对于平台问题的解决,既要通过法律与司法措施进行规制,也要为平台留出自我治理的空间,以促进平台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

文 字:张静蕾

赵凌霄

胡钰鑫

陈博涵

图 片:王   蔚

编 辑:胡天翊

初 审:吴   荻

终 审: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