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吴X强、次子吴X峰、长女吴X艳。1998年7月,吴XX与其单位北京祥云啤酒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吴XX的名义交纳房屋预收款5万元。1999年6月13日吴XX拟产权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分给我的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住房一套,99年公司规定卖给个人,我和爱人赵XX以及三个子女商定,同意长女吴X艳先出资5万元购买此房,产权归吴X艳。此房言明父母二位老人拥有房屋的居住权,中途不得催要此房。”2000年10月18日吴XX再次与北京祥云啤酒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吴X艳交纳房款。2000年11月30日吴XX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11日吴XX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2004年9月8日,吴X艳准备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遭到其兄弟的反对,故吴X艳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吴XX与北京祥云啤酒厂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吴XX的产权声明等证据。
被告赵XX(吴X艳母亲)、吴X强(吴X艳哥哥)、吴X峰(吴X艳弟弟)辩称:原告的出资只是给吴XX购房垫资,并不代表其拥有产权。涉案房屋应当确认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关于原告所称1999年6月13日父母与三个子女共同签署的产权声明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起草,由吴XX抄写,然后找其他几个被告签字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现吴XX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仅以出资情况是不能否定和变更的。吴XX生前无遗嘱,故吴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XX于2000年11月30日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的房屋所有权,但是,吴XX在1999年以声明的形式确认该房由本案原告出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份声明由被告赵XX、吴X强、吴X峰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赵XX、吴X强、吴X峰对原告提供的产权声明的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的证据有效。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幸福大街55号8号楼403室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予以准予。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问题:假定你是被告的代理律师,为被告写一份代理词。
提示: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自然情况、司法机关名称、证据种类和名称等相关事项可自行编撰。
答题要求:
1.文书种类的选择符合选定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格式规范,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请求或答辩事项清楚,事实、依据论证充分,或者作出的处理合法有据,定性准确;
3.文字简练通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提交时间:以班级为单位收齐后于6月22日之前交到教科办(行政楼1205)。
法硕教科办
2012-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