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端人才的需求,进一步深化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调动和激发研究生刻苦学习、从事科学研究和实践的积极性,培养具有较强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是对研究生的学习成绩、科研能力和综合素质进行评价的最高荣誉,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用于奖励普通高等学校中表现优异的全日制研究生。攻读本院硕士学位的全日制(全脱产学习)研究生均有资格申请。当年毕业的研究生不再具备申请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资格。
第三条 研究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内可多次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但获奖成果不可重复申报使用。超出学制期限基本修业年限的研究生,原则上不再具备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参评资格。
第四条 在学制期限基本修业年限内,因国家和单位公派出国留学或校际交流在境外学习的研究生,仍具备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参评资格;由于因私出国留学、疾病、创业等原因未在校学习的研究生,上述期间内原则上不具备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参评资格。
第二章 参评条件与奖励标准
第五条 参评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二)道德品质优良;
(三)热心公益,至少参加过一次志愿服务活动;
(四)符合学校研究生一等奖学金成绩要求,且所修课程无考试不及格的情形;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不具备当年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参评资格:
(一)参评学年违反国家法律、校纪校规受到纪律处分者;
(二)参评学年有抄袭剽窃、弄虚作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参评学年学籍状态处于休学、保留学籍者。
第六条 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2万元。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七条 学院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为院级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机构,负责制定学院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细则,统筹领导、协调、监督学院评审工作,裁决学生对评审结果的申诉。
第八条 学院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院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并由学院主要领导担任组长,成员为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辅导员和学生代表。
第九条 学院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在履行评审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原则,即在评审过程中,积极听取其他成员的意见,在平等、协商的气氛中提出评审意见;
(二)回避原则,即发生与评审对象存在亲属关系、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平公正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向领导小组申请回避;
(三)公正原则,即不得利用领导小组成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单独或与有关人员共同为评审对象提供获奖便利;
(四)保密原则,即不得擅自披露评审结果及其他领导小组的评审意见等相关保密信息。
第四章 指标分配与评价规则
第十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指标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硕士研究生指标的分配,按照国家确定的分配指标执行。
(二)学校根据学院参评研究生人数,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指标为95%,对培养质量较高的基层单位、学校特色优势学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学科倾斜的比例为5%。
(三)因参评条件限制,获奖人数少于学校分配指标的,可适当放宽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保证足额评审。
第十一条 申请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应当从申请人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的学习成绩、科研成果和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与学院学业奖学金相同。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按照“学生申请、导师评价、学院初评、学校审定”的程序进行,每学年第一学期,学校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将教育部下达的指标分配到学院。
第十三条 研究生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申请审批表》。学院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小组根据申请人上一学年的综合情况,确定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并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
学院在评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学院学术组织、研究生导师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学校研究生工作办公室根据学院推荐名单进行复审,提出学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建议名单,并在全校范围内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五条 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在学院公示阶段向学院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小组提出申诉;如对学院作出的答复仍有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学校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
申请人对于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评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名单由学校研究生奖助学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学校印发公文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由学校一次性打入获奖学生银行卡,获奖情况计入研究生学籍档案,并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学院制定本实施细则报研究生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